廊坊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概况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成立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指导。 市、县两级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称医调委),具体组建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分别负责市区(包括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接到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医调委的请求,应当派出人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协商与调解 第三条医调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客观、及时、公正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条款和医调委确定的赔偿数额,向患方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法律责任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疾控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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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廊坊,医疗纠纷 |